南字发〔2017〕121号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校,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学生的申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分管领导、学生部门、教务部门、保卫部门、法律事务部门等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内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团委,负责学生申诉处理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复查请求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给予具有沙龙会s36手机版学籍学生的下列处理或者处分:
(一)已经入学报到予以学籍注册的学生,被取消入学资格;
(二)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三)退学处理;
(四)已经取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生,给予撤销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处理;
(五)需要申诉的其他处理。
第五条 学生对同一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申诉,以一次为限。
第六条 依本办法进行的申诉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采取其他合法方式解决争议。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不能再依本办法提出申诉。
处理学生申诉,不适用调解。
第七条 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八条 学生对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因学校教学安排等正当理由,申诉学生不能当面提交申诉申请的,可以采取挂号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诉申请。申诉申请的提交日期以邮戳日期为准。
申诉学生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以于灾害消除后的十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诉,请求受理。是否受理该申诉,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决定。
第九条 学生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复印件和相关证据材料。
学生申诉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原)班级、(原)学号、联系方式和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三)提交申诉申请书的日期;
(四)本人签名。
申请材料不全的,秘书处应当当场告知申诉人在五日内补正。
第十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申诉书的日期,以秘书处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学生申诉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的;
(二)超过申诉期限的;
(三)请求不明确或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
(四)自动撤回申诉或者收到申诉复查决定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
(五)已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的;
(六)申请材料不齐备又未在五个工作日内补正的。
第十二条 申诉复查决定作出之前,申诉人可以书面撤回申请,申诉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三条 学校不得因申诉人提出申诉而加重对申诉人的处理。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在受理学生申诉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申诉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或者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复查意见,要求原处理或者处分机构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复查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原)班级、(原)学号和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三)原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有关规定;
(四)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有关规定;
(五)复查结论;
(六)作出结论的日期;
(七)盖章。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复查结论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论书直接送达申诉学生本人,并由其本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申诉人对复查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如实在送达回证上写明。
申诉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将复查结论书留在其住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
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学校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公告送达的过程,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名。
第十七条 申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八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生违纪处理申诉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